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刘凤芹。
委托代理人姜文选,系梅河口市解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波。
委托代理人张洪奎。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凤芹诉被告张振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凤芹、委托代理人姜文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芹诉称,2015年4月26日,张振波与我丈夫王立家在我两家争执的承包地里发生了口角并厮打,我去拉架,张振波用铁锹拍在我头的右顶部,将我打伤,当天我到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0天,花掉医药费9749.44元。现已伤愈出院,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6349.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张振波辩称,原告陈诉的案件事实不对,2015年4月26日上午,张振波在自家地里耕地,其父母在水田干活。当时刘凤芹的丈夫王立家看见张振波全家在地里干活,就开车过来,下车后在张振波的脸上打一拳,张振波和王立家厮打在一起,当时在场人还有刘信和刘凤芹,王立家抢过刘信手里的铁锹打张振波,张振波躲开了,刘凤芹过来拿着铁耙子向张振波后背猛打,张振波回头夺王立家的锹时,看见刘凤芹自己倒地上了,张振波就报案了。当时刘凤芹头部没有外伤,张振波和刘凤芹也没有肢体接触,刘凤芹的伤不是张振波造成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公安局卷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三合乡庆和村二组张振波与刘凤芹的丈夫王立家因土地之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刘凤芹手里拿着铁耙子打张振波,但没有打到,张振波的父母张洪奎和张庆荣去拉架,将张振波拉开,张振波被父母拉开后,去拿其父张洪奎放在地上的铁锹欲打王立家,在向后抡铁锹时将刘凤芹打伤,导致刘凤芹当天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掉医药费9431.74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二级护理,休息一周。刘凤芹诉讼来院,要求张振波赔偿各项损失16349.84元,张振波不同意赔偿,原因是与刘凤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刘凤芹的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张振波的询问笔录、刘信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这起纠纷中,张振波与刘凤芹的丈夫王立家处事均不够冷静,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振波欲用铁锹打王立家,在向身后抡铁锹时打伤了刘凤芹,导致刘凤芹受伤,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应认定刘凤芹的伤与张振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张振波应承担赔偿责任。2、总观本案案情,张振波与刘凤芹的丈夫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刘凤芹非但没有制止此事,反而拿铁耙子打张振波,虽没有打到张振波,但导致张振波在抡铁锹时将其打伤,其本身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张振波虽不是故意打刘凤芹,但毕竟造成了刘凤芹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刘凤芹要求张振波承担打出租车去长春检查的车费300元,因没有转院介绍信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凤芹未主张休息一周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刘凤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431.74元;误工费1781.60元(89.08元×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总计15385.14元,张振波承担60%责任即9231.08元,刘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芹9231.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凤芹负担70元,被告张振波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