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在网上认识,处了几个月后于2013年11月27日订婚,当日由中间人张兆军签名书写订婚礼单一份,当天我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后期我外出打工,由于工作较忙,双方经常吵架,之后也没有说黄,就找不着被告人了。2014年10月左右,我听朋友说被告结婚了,给被告打电话让她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给我30000元属实,但在处对象期间花了20000多元,我同意给原告返还10000元,但现在没有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订婚礼单;2、证人李博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与他人结婚,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考虑原、被告在一起相处有一段时间,彩礼款应花销部分,故应适当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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