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仲某某,女,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唐某某,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杰,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8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3年3月13日原告已向铁东区法院申请离婚,被贵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已超过法定期限。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归我,我留着看病。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唐娜(1982年6月30日生),已成年并结婚,在上海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仲某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

二、2013东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及举证,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唐娜(1982年6月30日生),已成年并结婚在上海居住。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经分居8年,至今没有和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财产现有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龙社区2号楼2单元6楼左门66.3平方米房屋一处,现由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已分居8年,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现有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龙社区2号楼2单元6楼左门66.3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无照)房屋一处由被告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别所称所欠外债双方均表示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属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庭财产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龙社区2号楼2单元6楼左门66.3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无照)房屋一处由被告居住。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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