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英与王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城民初字203号

原告张凤英,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老城委九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英诉被告王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华、鞠腊梅,被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英诉称,原告经营的专用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家相邻,2014年5月8日晚原告在往下水道到脏水时,不慎溅到被告家车上几个水点,故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王庆从家里出来,不但没有劝阻双方,反而与原告对骂,更有甚者出手打伤原告。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8131.35元。经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4)第D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伤者张凤英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法,侵害她人身体健康权,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95.91元。

被告王庆辩称,一、原告虽然住院,但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案件的起因和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原告引起了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虽然证人能某某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但是打的是原告身上,故而原告脑部的伤情与我方无关。原告住院是用脑神经的药,与被告也没有关系。二、原告是退休人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零售业,故而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应不予认可。三、原告作为邻里,有很多不实之言,在医院也是说了很多不实之言,故而一切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凤英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当依据商业批发或者零售标准执行。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原告诉状中的营业执照中营业范围不一致,不是一个营业执照。

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轻微伤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造成的。

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打伤的部位,上下嘴唇肿胀,口腔黏膜见破损等,住院14天,二级护理。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安卷宗中证人能某某证明被告只打了原告身上两下,故而脸上的伤和脑部的伤与被告无关,而且CT中脑部没有异常。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6932.75元,门诊费用1198.6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在住院期间,但是却是在一大诊所,故而一大诊所的两张门诊与本案没有关系。

急救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车费9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庆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病历中的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首页写的职业是无职业,住院记录中的头面部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公安卷宗中的证人只证明打了身上,故而公安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出院记录和专科检查情况,原告头部是三处受伤,和公安卷宗于亮的证言是被告打了原告两三拳,应该是被告所致。病例中的职业医院不负责审查,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一、公安受案登记表、张凤英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王庆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内容为: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组,在铁东区老城转盘北侧鸿运旅店门附近王庆和张凤英因为倒水的事情发生口角,张凤英用塑料脏水桶抡打王庆,王庆对张凤英进行殴打。

原、被告均无异议。

二、公安机关询问王庆笔录,内容为: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屋里,我就听见我父亲因为张凤英倒脏水把脏水溅到我车上的事情在那理论,我就接了一句话,我说不是我家下水道,你也不能往我家车上泼水啊,她说谁让你破车停在这了。理论一会,她上来拿脏水桶打我,打在脑袋上一下,她还打,我就用胳膊挡了三两下,不知道怎么她就倒在地上了,张凤英的丈夫也从屋里出来了,告诉她别起来,后来张凤英就被拉医院去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三、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张凤英笔录,内容为: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左右,我倒脏水,正好在王庆家鸿运旅店门口,我倒完脏水往回走的时候,王庆父亲骂我......王庆就过来了,用手拽住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脑袋,打几下记不清,还用脚踢了我,几下记不清了。

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卷宗中证人证明被告仅仅是打了原告身上两下。

四、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询问张凤英笔录。内容为:王庆的父亲说我倒脏水的时候,溅他家车上了,王庆父亲骂我,我和王庆父亲在那理论,王庆上来就打我。

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五、公安机关询问彭冶笔录,内容为:我看见一个女的拿一个塑料脏水桶抡那个小伙两三下,那个小伙用胳膊档几下之后,就上去打了那个女的身上两下。

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六、公安机关询问王相臣笔录,内容为:张凤英就拿起脏水桶打我儿子打在王庆身上好几下,王庆抬胳膊迎上去了,正好我儿子用胳膊就把脏水桶挡住了,不然就打在我儿子头上了,这时张凤英就倒在地上不起来了。

原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无异议。

七、公安机关询问于亮笔录。内容为“我刚从鸿运旅店处理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拿水桶打一个年轻小伙,打了那个年轻小伙五、六下,那个小伙子用胳膊挡着,就把水桶档飞了,那个小伙就用手打了那个女的两、三下。

原、被告均无异议。

八、门诊手册,证明原告门诊诊断为头外伤。

原、被告均无异议。

九、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十、王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查处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情况说明,主要证明王庆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张凤英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殴打他人给予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认定的是错的。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张凤英所受伤害系被告王庆造成的。原告张凤英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左右,在四平市铁东区鸿运旅店门附近,王庆和张凤英因为倒水的事情发生口角,张凤英用塑料脏水桶抡打王庆,王庆对张凤英进行殴打。当日张凤英在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费用6932.75元,门诊费用1198.60元。2014年6月17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作出四东公(平)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凤英罚款壹佰元、给予王庆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平东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平市第一人民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就事件发生的过程提供了证据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平东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体现出原告用塑料桶抡打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并且原告因此纠纷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罚款壹佰元、被告因此纠纷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3日,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先用塑料脏水桶抡打被告在先,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凤英的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8131.35元(住院费用6932.75元,门诊费用1198.60元),有出院诊断书及票据为凭,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2、护理费108.59元/天×住院14天=1520.26元,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误工费132.45元/天×14天=1854.30元,原告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从事商业零售业,故原告误工损失应当保护。

急救车90元,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请求鉴定费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主张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虽然举证了律师费发票1000元,但原告在请求赔偿明细中没有请求,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故对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2995.91元,因原告有过错,由被告赔偿9097.14元(12995.91×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赔偿原告张凤英医疗费8131.35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54.30元、急救车费90元,合计人民币12995.91元的70%为9097.1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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