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王立国。
被告徐金英。
原告王立国诉被告徐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淡水鱼,至2014年5月17日累计拖欠鱼款1637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据,在出具欠据时将丈夫的绰号一同写在欠据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37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17日,被告徐金英陆续在原告王立国处购鱼,共拖欠鱼款16370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淡水鱼,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义务及时偿还,欠条中未标明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索要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国欠款16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徐金英负担(与给付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