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臻耀,系该社职员。
被告李犀。
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万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犀、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17元,结案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