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勇与刘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陈志勇。

被告刘阳。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志勇诉被告刘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志勇、被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勇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上5点多,我去离我家3里多的稻地放水,被告追到稻地,因之前我们发生过土地纠纷。当天被告是酒后,问我你知道地怎么回事吗,我说这不是解决了吗,被告说你真不知道我脾气,我也没注意,被告就打我右侧太阳穴一拳,把我打倒了,我躺着有两分多钟才起来。我俩就吵吵起来,当时我就报警了,当晚6点多我到那丹伯卫生院住院一晚,第二天头晕,眼眶疼,于是转入东丰县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37.33元。我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医药费2237.33元、误工费539.38元、伙食补助600元,合计3376.71元。

刘阳辩称,我没打原告。我去稻地正好看见原告了,平时他见我妻子就骂骂咧咧的,我就问他说你那天骂我妻子了,他说我提她名提她姓了吗,我抬手说你这么也不对劲,他就倒地了,我也没碰着他。之后原告就起来,说你是不是打我,叫号让我打他,我也没打,原告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上我家去了,派出所也到我家,派出所看不是打仗就走了,之后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了。我俩也没吵吵,当时稻地不少人放水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三张、明细一张、住院病历、诊断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公安局卷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因纠纷质问原告,后发生争执,证人祖延林证明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被告不承认,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晚到那丹伯卫生院诊治,花销213.66元。第二天到东丰县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眼挫伤,花销1915.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376.7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阳与陈志勇因事不合,刘阳不应去质问陈志勇并发生厮打,导致陈志勇受伤,有县医院的诊断和公安局卷宗证人笔录证明,应认定陈志勇的伤与刘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刘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陈志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陈志勇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33.52元;误工费445.40元(89.08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总计3078.92元,刘阳承担60%责任即1847.35元,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志勇1847.35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勇负担20元,被告刘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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