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王X。
被告马XX。
原告王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十月初七生育长女马XX,2002年4月11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马XX。现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X与被告马X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月初七生育长女马XX,2002年4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马XX。2012年被告马XX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其间长女马XX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次女马XX一直随原告王丽生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出示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长女马XX、次女马XX暂由原告王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