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褚延平。
原告高思君。
原告刘孝东。
原告李致萱。
被告李传信。
原告褚延平、高思君、刘孝东、李致萱诉被告李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褚延平、高思君、刘孝东、李致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8车玉米卖给被告,送至被告收玉米地点三合乡金城谷物院内,约定价款为每斤1.1元-1.13元,共计货款67405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并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80000元玉米款,尚欠59405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5940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但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张;2、收储专用票据8张。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庭询问笔录:李传信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各自的玉米(共8车)卖给被告,送至被告收玉米地点三合乡金城谷物院内,约定价款为每斤1.1元-1.13元,共计货款674059元。当时被告因手中无现金,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80000元玉米款,尚欠594059元,经催要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延平、高思君、刘孝东、李致萱玉米款594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1元,财产保全费3490元,合计13231元,由被告李传信负担(与给付货款一并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