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奎与刘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张洪奎。

被告刘信。

委托代理人姜文选,系梅河口市司法局解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洪奎诉被告刘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姚继生、王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奎、被告刘信、委托代理人姜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刘信半夜搬走,把地退回庆和二组,我从组长宋宝军手里接的地0.3公顷(旱田2.5亩,水田7分)。王立家(刘信妹夫)说刘信的母亲在自己家住,要一口人地,2.4亩,王立家就把好地要到手里了。后来我们四家,有我、王立家、刘志惠、赵永录,我们四家在刘志惠家抓阄,我种了0.3公顷。当时大队要了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摊派,我都给拿了。2002年国家给直补钱,也都给我们了,2003年县政府给我们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2013年村里修路,我们都按地的亩数拿的修路钱。今年刘信强行霸占了0.3公顷的土地给种了。

被告辩称,1998年刘信没有把地退回庆和村二组。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刘信在庆和村二组分得1.5公顷承包田,1999年年末刘信全家外出打工,当时将这1.5公顷土地交给王立家代耕,王立家后来将上述1.5公顷土地分为四份,将其中三份承包给赵永录、刘志惠、张洪奎分别耕种。2013年刘信回到村里,向原告张洪奎索要0.3公顷土地,原告拒绝返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和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土地台账。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宋宝军的书面证言;2、证人王立家出庭证言;3、退地协议书两份;4、土地台账四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被告争议土地原属被告土地,被告搬家后,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2003年1月1日政府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2015年被告回来抢种该地,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政府将经营权证发给了原告,庭审中也告知被告,如对经营权证有异议在指定时间内应找相关部门处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经营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应将抢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3.21亩土地(旱田:大长垄1.5亩、校田地5分、东沟塘5.1分;水田:条田道北7分)返还给原告张洪奎。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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