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付坤与李春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杨付坤,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颖,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杨付坤诉被告李春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李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春颖系原告的继母,原告的父亲杨化迟与原告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户籍所在村即新站乡庙荒村三社分得两口人的承包地0.88公顷,并自2004年开始享有土地直补待遇。被告自2001年起与原告父亲杨化迟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杨福源。原告父亲杨化迟于2002年农历腊月十八日因病去世,自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便经营原告及其父亲的0.4公顷承包地至今,并将原告及其父亲2013年、2014年的直补款3087.52元支取归为己有。且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其父亲的直补折改为被告李春颖的姓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颖立即返还原告耕地0.4公顷,在本案中放弃对承包费及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杨付坤及其父亲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其所在村分得承包地0.88公顷;

2.扶余市新站乡庙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庙荒村分得承包地0.88公顷,其中0.4公顷土地2013年起由其继母李春颖耕种至今。

被告辩称,并未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所耕种的0.65公顷地是原告父亲杨化迟的,只所以耕种该土地是因为她与杨化迟有一女儿(杨付源)需要抚养。杨化迟去世后她代表女儿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现在她所耕种的土地即北洼南0.42公顷、西南山西边0.23公顷由她女儿杨付源耕种,所以就谈不上给原告承包费及返还土地。原告及其父亲杨化迟的直补折已经被杨化迟贷款抵押了,直补款她也并未支取,是被扣贷款了。直补折原告可以随时改回原告的名字,直补款自2016年开始可以由原告支取,她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替其女儿杨付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所耕种的土地是杨化迟本人的,杨化迟去世后其代表女儿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杨化迟的1.3公顷土地平分,每人0.65公顷。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颖系原告的继母,原告的父亲杨化迟与原告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户籍所在村即新站乡庙荒村三社分得两口人的承包地0.88公顷,并自2004年开始享有土地直补待遇。被告自2001年起与原告父亲杨化迟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杨付源。原告父亲杨化迟于2002年农历腊月十八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杨化迟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及其父亲的承包地中的0.4公顷按照遗产分给原告的妹妹杨付源耕种,现得知土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及其父亲杨化迟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取回)、扶余市新站乡庙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为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及其父亲与扶余市新站乡庙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与父亲的承包地0.4公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耕种的讼争土地的辩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女儿对该土地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如发生争议应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颖返还原告承包地0.4公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春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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