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晋达工贸有限公司诉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文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辽源市晋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嵩,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

被告文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晋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文鹏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辽源市晋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源市晋达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文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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