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系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许某乙,3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1年,分居期间被告未给孩子抚育费,也未看望孩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全对,原告起诉过,判决不准离婚,分居1年,分居期间我支付了抚养费。财产都在原告手里。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赌钱,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成长有影,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存单、票据、欠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许某乙,现年3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1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分居后由李某某抚养孩子至今。无争议的财产现值24英寸液晶电视机900元,摩托车2000元,电冰箱1000-1500元,电脑及桌凳500-1000元,传送机1200-1500元,家具500-1000元,许某甲存折有存款10000元,有2014年卖的玉米款36000元,用玉米款偿还被告许某甲父母5000元。李某某名下有邮政存款20000元。另查明,结婚彩礼120000元、被告认可的是用彩礼款购买财产当时价值为电视机2000元、摩托车5000元、电冰箱2300元、洗衣机800元、电脑及桌椅5000元、传送机2000元、家具2800元、婚纱照2800元、服装2000元、金项链5000多元、金戒指600元、金耳钉没有、给我父母我不知道、生孩子花销5000元、我看病1700元,报销后1000元。再查明2014年双方的耕地由许某甲父母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许某甲,许某甲同意离婚, 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年龄还小,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由原告李某某暂时抚养为宜,被告许某甲应当负担抚养费,以后可以再议抚养权问题,被告许某甲也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许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彩礼款,因夫妻生活时间较长,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陈述已经花销没有了,证据不足,被告许某甲认可的花销,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财产的分割有利于生活、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割。对于双方陈述的其他财产情况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许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许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由2015年9月开始给付至独立生活能力止。

三、夫妻共有财产电视机900元,摩托车2000元,电冰箱1000-1500元,电脑及桌凳500-1000元,传送机1200-1500元,家具500-1000元,许某甲存折存款10000元,有2014年卖粮玉米剩31000元,2014年种地的收入应视为许某甲所有,归许某甲所有;李某某名下邮政存款20000元,金项链5000元、金戒指600元,归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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