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珍与李英波、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刘桂珍,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英波,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张淑芝,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珍诉被告李英波、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李英波、张淑芝的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花生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该款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并该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实为借据)。

原告为真实其主张提供抬款收据一枚(实为借据)。

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已经支付16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二被告现做生意赔了,但仍会积极、努力偿还。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花生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该款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并该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实为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收据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波在原告刘桂珍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英波借款用于做生意,系家庭用款,被告张淑芝对该款亦有偿还义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16个月的利息,即人民币16 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承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英波、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桂珍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英波、张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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