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春与叶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艳春。

被告叶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春诉被告叶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春撤回对被告叶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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