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艳春。
被告叶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春诉被告叶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春撤回对被告叶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
(2015)东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艳春。
被告叶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春诉被告叶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春撤回对被告叶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