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超,系该社职员。

被告李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春生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9.9‰,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偿还,2013年9月16日, 被告与我社签订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诉讼要求被告李春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9.9‰计算;由2008年1月1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息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春生未出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催款通知书。

被告李春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春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9‰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李春生未偿还。2013年9月16日李春生在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但至今未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春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9.9‰计算;由2008年1月1日起加收50%的利息,利息与加收的利息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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