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沙某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现年8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姻情况对,我们感情还行,没有家庭暴力,我是打她一次,是有原因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民政证明;2、照片一组。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现年8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因为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因原因被告将原告打伤一次, 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出有因,原告自身也有原因。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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