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陈守范,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占生,现住扶余市。
被告孙龙,现住扶余市。
被告于成义,现住扶余市。
原告陈守范诉被告孙占生、孙龙、于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孙占生、孙龙、于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占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其中15万元借款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另5万元借款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该款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孙龙、于成义为上述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三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占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孙龙、于成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真实其主张提供借款两枚。
被告孙占生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的约定也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孙龙辩称,被告孙占生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对利息的约定也属实,该款是由他和于成义作的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无能力偿还,现有农机机器待处理,如能处理掉就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于成义辩称,被告孙占生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对利息的约定也属实,该款是由他和孙龙作的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占生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其中15万元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另5万元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于成义、孙龙担保。届时,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占生在原告陈守范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孙龙、于成义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守范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其中15万元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5万元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
二、被告孙龙、于成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