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蔡传希,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蔡秋,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蔡冬梅,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
被告高祥,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高宪军,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蔡传希、蔡秋、蔡冬梅诉被告高祥、高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希、蔡秋、蔡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父亲蔡德友、母亲杨淑芬生前与三原告分得承包地1.85公顷,每人0.37公顷。2003年三原告的父母离婚,母亲杨淑芬与被告高祥2005年起同居生活,母亲的0.37公顷承包地由其自行经营耕种,自2010年母亲杨淑芬去世,该土地一直由被告高祥与其子高宪军耕种,三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母亲杨淑芬的0.37公顷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母亲杨淑芬的承包地0.37公顷,并给付自2010年至2015年讼争土地收益款(按农村土地转让价款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原件取回)及三岔河镇二十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及其父亲蔡德友、母亲杨淑芬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0.37公顷,共计1.85公顷,该1.85公顷土地在同一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
被告高祥辩称,三原告的母亲杨淑芬生前确实与其一同生活,讼争土地2005年开始由杨淑芬经营耕种,该土地的实际面积不足0.37公顷,共计十三条垄。只所以不同意将该土地返还给三原告,是因为三原告的母亲杨淑芬生前生病一年多,三原告并未出医疗费,杨淑芬去世三原告也未出丧葬费,医疗费和丧葬费都是借的,所以不同意将讼争土地返还给三原告。此事与被告高宪军没有关系,杨淑芬的地是其包给高宪军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与母亲杨淑芬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0.37公顷,该土地与三原告及其父亲在同一土地承包期合同上。2003年三原告的父母离婚。2005年杨淑芬与被告高祥同居,并自行耕种承包土地0.37公顷。2008年杨淑芬因病去世,讼争土地开始由被告高祥耕种,自2010年起被告高祥将该土地承包给儿子高宪军耕种至今。三原告认为其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母亲杨淑芬的承包地,便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扶余市三岔河镇二十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真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为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祥、高宪军将三原告母亲杨淑芬的承包地0.37公顷返还给三原告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