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平与杨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周文平。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玉。

原告周文平诉被告杨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周文平及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杨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平诉称,2015年3月6日至4月4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玉米购销生意,共经营15车,总价款为821712元,费用支出813545元,纯利润8167元。原告投入本金154990元,被告投入本金242555元,双方约定利润平分,原告管账被告管钱。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147523元,尚欠本金8567元,欠利润4083元,共计欠原告125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且已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但被告只同意给付7000元,在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春玉辩称,正月十五时我开车和原告去看粮,原告说头一车挣也好赔也好都是你的。第一车粮不太好,挣了1800多元,本金都是我拿的,原告说你挣多少我也不要,明天一起干吧。之后从第二车开始合伙卖粮,投资我拿的多,挣钱也没说怎么分,也没考虑亏损。我们一共卖了14车粮,算上我开始卖的一车粮总共是821712元,现在剩6106元。到4月4日我感觉不挣钱就不干了。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剩的6106元应该全给原告,合伙的利润分成也应该给,但现在还没结算,我估算约700多元费用没算,算完后我们分利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辛海、周文安的出庭证言;2、原始记账凭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王国武的算账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至4月4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玉米,原告记账,被告管理现金。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被告对第九车、第十车账目有异议。但原、被告在账目明细表上签字,证人也证实该事实,按签字的明细表算账,被告欠原告本金7467元,加上被告应分得的利润4083.5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元,同意应给付被告的加油款150元,合伙最后结账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2500.50元。可被告只认可6106元没有给付原告,其他应当算账后减去自己垫付的费用700元后,将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本应和睦相处,及时理清账目,避免发生纠纷。本案双方在账目明细表上签字,证人也证实该事实,应当认定已经算账结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2500.50元,况且自己也认可尚欠原告6106元,如再分得利润即使减去700元后,原告仍将还分得利润,与原告起诉的额度相差不多,被告应当履行,不应伤和气,原告索要12500元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经人算账了没有签字,自己垫付了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文平12500元。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杨春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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