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曹某甲。
法定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2012年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现在原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偏低,故原告要求增加至每月6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