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贤与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农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赵广贤,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冬梅,董事长。

原告赵广贤诉被告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农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农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单位副经理王海波介绍给被告单位做木工活装修房屋,原告提供原材料及人工,材料款及人工合计人民币247 749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及人工款共计247 749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公司监工王凤吉、王福德、副经理王海波、更夫张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所用材料及人工工资款共计247 749元。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经本院审理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单位装修房屋做木工活,原告提供原材料及人工,工程结束,所用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47 749元。原告找被告结算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本案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承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及人工,完成所承包工程,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承包人材料款及人工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广贤材料款及人工款共计247 749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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