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孙继红。
委托代理人陈鑫。
被告范立杰。
被告刘兴全。
被告刘丽华。
原告孙继红诉范立杰、刘兴全、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杰、刘兴全、刘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立杰和刘兴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范立杰和刘兴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年利1.5分,借款期限一年,范和刘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刘丽华为其担保。借款期满后,范和刘于2015年5月4日结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有40000元利息未给付,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再未给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范立杰和刘兴全给付本金350000元、拖欠的利息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0元、年利1.5分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丽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范立杰和刘兴全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年利1.5分,借款期限一年,范立杰和刘兴全于2015年5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部分利息,拖欠40000元利息未给付,并给出具欠条一张,刘丽华为其担保,之后再未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立杰和刘兴全拖欠孙继红借款,刘丽华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范立杰和刘兴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刘丽华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立杰、刘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和拖欠利息40000元,2015年5月4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年利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丽华对范立杰、刘兴全偿还借款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范立杰、刘兴全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丽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