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赵长海。
被告董廷有。
原告赵长海诉被告董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长海、被告董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海诉称,2013-2014年,董奎龙、李桂凤夫妻在我处借款共34000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董奎龙、李桂凤夫妻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被告董廷有为董奎龙、李桂凤签字担保,现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
董廷有辩称,担保的事情有。后来我儿子说不应该给担保,所以我给原告打电话说签字作废,当时原告妻子也在场。我督促董奎龙夫妻还钱,我没有能力还款。法律规定下怎么执行我没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董奎龙、李桂凤夫妻在原告处借款共34000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董奎龙、李桂凤夫妻出具借据一张,月利1.5分,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被告董廷有为董奎龙、李桂凤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奎龙、李桂凤向赵长海借款34000元,董廷有为其担保,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的,视为连带担保,赵长海选择担保人告诉符合法律规定,董廷有应给付赵长海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董廷有偿还债务后,有向董奎龙、李桂凤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廷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长海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廷有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赵长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