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闫淑文。
委托代理人丛广荣。
被告郑宏俊。
被告王世龙。
原告闫淑文诉被告郑宏俊、王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广荣、被告郑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淑文诉称,2010年二被告借款做生意,通过原告向王淑玲借款10000元,月息1.5分,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为担保人。2011年1月18日给付利息1800元,2013年1月,王淑玲急需资金,原告征得二被告同意,垫付10000元本金及3600元利息,王淑玲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取得债权后,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郑宏俊辩称,借条是我给闫淑文写的,是我签的名,确实欠10000元。王世龙的名是我写的,偿还利息部分是王世龙写的,同意扣工资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收条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宏俊、王世龙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8日因做生意,通过闫淑文向王淑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闫淑文系担保人。王世龙于2014年6月4日在原借据上书写了付利息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12个月利息1800元,落款收款人王淑玲,付款人郑宏俊,2013年1月18日王淑玲经催要后,二被告未还款,后闫淑文为二被告代偿还10000元及利息3600元,王淑玲书写了收条,被告闫淑文对借条和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宏俊向原告闫淑文借款,王世龙在借条上书写付利息说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及偿还利息无异议,事实清楚,应当共同偿还。闫淑文代二被告偿还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闫淑文起诉被告郑宏俊、王世龙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宏俊、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淑文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由2010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经给付的利息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财产保全费1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宏俊、王世龙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