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润生与被上诉人刘广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润生,男, 1954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连,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上诉人周润生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润生,被上诉人刘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润生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31日,我在刘广连经营的永吉县嘉兴门窗厂订做塑钢窗,刘广连承诺三日内制作并安装完毕。但刘广连拖延至同年9月23日才将我订制的塑钢窗安装到位,且安装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刘广连多次派人维修仍达不到正常使用标准。因刘广连未按约定将塑钢窗及时安装到位,将我置于空旷的六楼多日,因此受风湿寒,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49天。综上,要求刘广连赔偿塑钢窗损失2800元(定制钢窗2300元,重新安装、修复及损害的费用约500元),人身损害医疗费754.42元、护理费18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1462.42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2814.16元。

刘广连在原审时辩称:我为周润生制作的塑钢窗采用塑钢窗制作流程工艺,符合国家制作标准。塑钢窗安装交付使用后,周润生是因为我催要货款不满意才提出该窗有质量问题,但并未说明问题所在。订货时,我已向周润生说明由于施工旺季无法及时制作安装,可能影响几天。周润称当时天气很热,有窗户也得开着,能等。几天后,我将塑钢窗制作安装了。周润生所患风湿病与塑钢窗安装早晚没有关联性,更无必然联系。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1日左右,周润生到刘广连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嘉兴门窗厂定制塑钢窗,刘广连到现场丈量了尺寸,计算出塑钢窗款2233元,周润生交定金130元。同年9月1日左右,刘广连派人将周润生家的旧钢窗拆除拉走。同年9月10日左右,刘广连将周润生定制的塑钢窗安装到位。后因塑钢窗质量问题,周润生多次找刘广连,刘广连也多次进行了维修。至9月23日,周润生将剩余塑钢窗款分两次全部给付,共2300元。直至2012年9月,刘广连维修仍然不能达到周润生要求,周润生要求刘广连赔偿塑钢窗损失2800元(塑钢窗款2300元、重新安装、修复的费用500元)。后周润生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支付医药费754.42元。周润生要求刘广连赔偿医药费754.42元、护理费1815.48元(67.24元×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误工费4387.26元(1462.42元×3个月)、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诉讼费由刘广连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周润生的诉讼请求涉及产品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法律责任,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刘广连提供的产品虽然存在缺陷,周润生的身体亦有疾病,根据周润生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由于周润生的原因,鉴定部门中止了鉴定,周润生没有证据证明周润生身体疾病与刘广连的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润生要求刘广连承担产品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所以,周润生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不予支持。周润生与刘广连就安装塑钢窗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即刘广连按照周润生的要求完成制作塑钢窗并交付安装,周润生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广连交付安装的塑钢窗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而实际安装后,周润生因质量不合格多次找刘广连进行维修,刘广连未能提供其制作安装的塑钢窗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周润生返还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周润生主张要求返还塑钢窗款2300元,赔偿重新安装的必要费用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广连返还原告周润生塑钢窗价款2300元,赔偿维修费500元,合计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润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广连赔偿周润生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001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广连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及椎间管狭窄症是因刘广连违约造成的。是刘广连拆下旧钢窗后十余天才上塑钢窗,致使我的居室窗口多日空旷,由此受风、湿、寒,而使我患了以上所述的疾病。十余天后刘广连安上了塑钢窗,却存在缺陷、质量不合格、透风造成我腰突加重。然而原审判决的评析论述及本院认为中却只字不提此事,规避了中医学确定的受风、湿、寒能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病这一科学理论和常理。对此一审法院明知,却对医院出具的“诱因说明”认为没有关联性。该“病情诱因说明”中已注明2011年9月7日受凉,而导致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对此一审法院袒护刘广连。2.在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办理鉴定事宜时出现了两种情形:一是该鉴定中心让我交影像资料CT片子时,我让其出收条,该鉴定中心拒绝出收条。二是我经济困难,提出少交鉴定费,被其拒绝。就这两件事,我找到了监管部门,吉林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请管理处处理此事时,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李女士告知这个鉴定做不了,现已退回中级法院。就此我马上告诉了鉴定管理处,该处领导告诉我明天一并研究。当日下午我到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李女士又重复了一遍电话告知内容,该中心张女士让我把已交的材料拿回去,此时是2014年8月18日的下午。对此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理应如实说明这个情况,然而该鉴定中心却两次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做出假的书面说明。说我“至今没到我中心办理鉴定事宜,因时限已过,特此说明。”此书面说明是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审判长首先宣读的,对此我当庭告知这个说明是假的,是不符合事实的。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情况说明”却未通知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以此认为是我的原因而“中止鉴定”,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于此可见这一司法鉴定和审判行为实属错误。3“中止鉴定”不是“终结鉴定”,中止鉴定说明还没有结案,而以“中止鉴定”判决驳回我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另则,不用鉴定,凭我已交证据材料,影像资料及民间的常理,就完全可以确定我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及椎间管狭窄症与刘广连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广连答辩称:我对他所说的窗户透风的事我坚决否认,因为我给他修窗户是因为窗户不正,我才去修理,而不是以透风为由,所以周润生说他的那些风湿病与我所修理的窗户有关,我不承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周润生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其申请鉴定被退回不是因为其自身原因。经质证,刘广连认为录音与其无关,不想听。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润生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润生上诉主张其患病与刘广连安装塑钢窗有因果关系,及其一审未能鉴定并非其自身的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润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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