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芹,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国,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吉化松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国于2015年9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该申请已经取得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于建国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其在原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于建国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上诉人于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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