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芹,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国,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吉化松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国于2015年9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该申请已经取得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于建国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其在原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于建国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上诉人于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