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刘勇。
被告张桂兰。
被告李广生。
原告刘勇诉被告张桂兰、李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张桂兰、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诉称,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000元,月利1分,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从借款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桂兰辩称,欠款金额对,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李广生辩称,欠款金额对,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000元,月利1分,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用于石场经营。2015年7月1日偿还30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桂兰、李广生向刘勇借款及偿还部分本金,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张桂兰、李广生应给付刘勇剩余本金及利息,刘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兰、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1000元、月利1分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1分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530元,共计160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桂兰、李广生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