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仁、周丽萍、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仁。

被告周丽萍。

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宝仁、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刘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萍、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为了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恒远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在2014年1月23日分别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宝仁15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被告刘宝仁、周丽萍未偿还本息,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确认原告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享有质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宝仁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款购买种子化肥用于经营。除去恒远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之外,其余1000000元我同意偿还。

被告周丽萍、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保证金存款凭证;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4、贷款凭证;5、保证合同;6、利息清单。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恒远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在2014年1月23日分别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宝仁15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被告刘宝仁、周丽萍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90533.12元,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宝仁、周丽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享有优先偿还权。现原告主张30万元的优先偿还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仁、周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9466.88元及利息(按月息6.5‰从借款日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息6.5‰从2015年1月21日按本金1309466.8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加罚50%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宝仁、周丽萍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5元,由被告刘宝仁、周丽萍负担,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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