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吴玉苹。
被告陈树斌。
原告吴玉苹诉被告陈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吴玉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玉苹诉称,2010年-2012年王利君带着被告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23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13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欠条,约定第一笔于2014年11月31日还清、第二笔2015年5月1日还清,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陈树斌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2年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3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13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并签字捺印,约定第一笔于2014年11月31日还清、第二笔2015年5月1日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树斌分两次向吴玉苹借款2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二张,事实清楚,陈树斌应给付吴玉苹借款。陈树斌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吴玉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玉苹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树斌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吴玉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