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艳香、上诉人郭庆和与被上诉人李守臣、李权威、金广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饶桂成、饶富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2016-07-19 01: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艳香,女,汉族, 1964年4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和,男,汉族, 1964年5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臣,男,汉族, 1965年12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权威,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生,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福,男,汉族, 1976年3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冰,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桂成,男,汉族, 1985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富生,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李安,经理。

上诉人潘艳香、郭庆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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