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胡某甲。

被告杨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乙,现年33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5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满一年,故再次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有错在先,多次出轨,我身体不好,不能维持生活。我同意三七分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2、民事判决书。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乙,现年33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分居近一年。夫妻共有财产有360平方米门市楼(坐落于黄河镇街里,价值约130-150万元),部分外债双方有争议,被告陈述买车欠大弟弟30000元,装修楼房欠三弟弟60000元,尚欠母亲3000元,原告承认欠被告大弟弟30000元,其余我都不知道。另外还欠我妹夫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近两年该门市楼在出租,收入100000元,被告陈述用于该楼出租前装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起诉被告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 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有利于生活、照顾妇女的原则分割,胡某甲分得40%为宜,杨某某分得60%,双方都有变卖房屋的权利,变卖后按比例分配价款,现房屋租赁期间租金归夫妻共有。共同外债有欠杨某某弟弟30000元无争议,予以认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其他事实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门市楼360平方米,原告胡某甲分得变卖收入的40%,被告杨某某分得变卖收入的60%。

三、夫妻共同外债30000元,原告胡某甲、被告杨某某每人偿还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