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丽华等3人与被上诉人徐国春、原审第三人徐恩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育梅,女,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春,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亮,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恩斌,男,1972年3月3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 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军, 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备昌, 职工。

上诉人王丽华、宋育梅、李凤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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