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霞与于春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李凤霞。

被告于春侠。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凤霞诉被告于春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被告于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霞诉称,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因借款纠纷,我和被告的叔叔争执,后来我回家了,被告到我家无理取闹,说要赵广福电话号,我说你要他电话干什么,法院来你们躲什么。被告说我就躲,就让你家费钱。我就要给法院打电话,被告抢我手机摔了,还要挠我丈夫,我丈夫就走了,我和被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我推倒了,我丈夫叫邻居将被告推走。过一会被告又来了,邻居又把她拽走了。我原来就有心脏病,被告连推带气的把我心脏病气犯了。之后打车到那丹伯治疗,后我儿子陪我转院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掉医药费2295.51元,合作医疗报销1078.70元,尚有1216.81元未报销,复印费10元、打车费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春侠辩称,当天法院来我家送传票,我没在家。下午我回家听婆婆说原告去我家找我,我就去原告家,问原告到底怎么回事,原告和原告儿子就过来打我,原告来挠我,她儿子给我一拳把我打倒,她丈夫也过来打我了,我怕她儿子再打我,我就起来走了。当时原告没什么事,我走了之后也没回去过。我不知道原告住院了。我没动手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打车费;2、光盘一份。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庭调取证据:公安卷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在本院曾起诉。2015年5月21日上午法院到被告家送达传票后,被告下午16时许到原告家,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来原告气抽了,心脏病犯了。原告丈夫叫邻居将被告推走。之后原告被送至那丹伯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花掉医药费2295.51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078.70元,尚有1216.81元未报销,复印费10元、打车费200元。公安卷宗说明原告没有外伤,双方证言不一,事实不清,除原告家人没有其他证人,不宜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曾起诉到法院,在此情况下,双方存在争执,被告不应到原告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生气以致心脏病发,被告有一定责任。原告的病情并非被告直接伤害造成,是诱因引起,且原告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不应与被告口角,引起病发自己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李凤霞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16.81元;误工费356.32元(89.08元×4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617.49元,被告承担40%即1047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凤霞1047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原告李凤霞负担30元,被告于春侠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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