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照杰与被上诉人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照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22-4-6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包装制品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绥化路8-4-6号。

上诉人孙照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照杰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5年9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照杰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照杰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孙照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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