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华,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如光,法律事务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瀚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魏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香,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上诉人吉林市瀚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华、毕如光,上诉人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华、赵德生,被上诉人赵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一、我公司与瀚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业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履行至2013年9月15日止。双方约定瀚星公司承包我公司的入库转运、瓶箱卸车、挑瓶装箱等业务作业,我公司向瀚星公司支付承包费。自2013年4月21日至9月15日期间,我公司与瀚星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业务承包合同,但是瀚星公司仍然依据此前合同要求,从事业务承包合同所承包的作业项目管理和作业内容的完成,我公司亦依据之前合同所载交易方式向瀚星公司支付了业务承包费,瀚星公司为我公司开具了承包费发票;因此我公司与瀚星公司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赵德香作为瀚星公司的员工,其工伤待遇各项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赵德香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赵德香是瀚星公司员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赵德香受伤时间2013年7月7日,在其与瀚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因此赵德香受伤的后果应当由瀚星公司承担。赵德香受伤时,是作为瀚星公司的员工完成其安排的工作,是赵德香履行与瀚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否则赵德香不可能出现在我公司工厂内,因此赵德香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伤待遇各项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赵德香是承包我公司相关业务的瀚星公司的员工,其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赵德香工伤待遇各项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瀚星公司承担。
赵德香在原审时辩称:我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
瀚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华润公司要求不承担赵德香工伤待遇的赔偿款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对于赵德香工伤待遇的赔偿款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该由华润公司承担相应的一切民事责任。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华润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存在相悖之处。我单位是一家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工商登记,还是实际经营都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虽然华润公司与我单位之间签订了业务承包合同,但是该项业务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华润公司。双方之间的经营过程,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决定的,是华润公司为了找到劳务派遣单位,才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所有的工人招录、工人工作及工人的福利待遇等,都是华润公司一手策划、布置、安排的。我单位在整个过程中仅仅起到了一个代理人的角色,对于整个业务经营过程无操纵权利,对于工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是华润公司来行使。华润公司对于赵德香进行实际控制、管理、监督,应该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赵德香与华润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更不应该要求我单位来按照劳动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华润公司与我单位之间已经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一切合同关系,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正是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后,赵德香继续在华润公司处进行劳务,华润公司接受赵德香的劳务,产生的工伤关系,因此应该由华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润公司诉状中陈述的赵德香是在2013年7月7日受伤,且是在履行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因此赵德香受伤的后果应该由我单位来承担责任。该理论违背法律规定,违背逻辑关系,既然合同终止在前,赵德香受伤在后,赵德香仅仅能够与用人单位即华润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按照劳动法应该由华润公司承担。基于以上几点,我单位瀚星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德香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华润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作为甲方、瀚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业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第一条1.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甲方原辅材料四轮车入库转运,瓶箱卸车、挑瓶装箱、叉车作业、上箱,包装车间验瓶、验酒,土建维修、污泥/垃圾清运、倒班宿舍服务员,动力巡井、水厂司炉和酿造车间调乳等作业内容……”;第四条2.约定“乙方应委派代表到工作现场实施管理,负责管理业务承包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等,负责与甲方协调,确认业务承包结果验收”;第五条第1.约定“每月由甲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日合格工作量统计表进行复核和汇总,并按合格的工作量及《明细》中的单价核算业务承包费,并于每月5日前告知乙方业务承包费总额”;第五条第2.约定“乙方先行支付乙方员工的工资后,甲方支付承包费”。2013年3月21日,华润公司与瀚星公司签了《延期协议》,将上述合同延期至2013年4月20日止。嗣后,华润公司与瀚星公司未再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依照原方式履行至2013年11月份。瀚星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陈勇全权处理该公司与华润公司所属承包作业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补充人员推荐、上岗前安全规章制度、作业过程意外事件处理、现场作业组织人员管理)。瀚星公司作为甲方、赵德香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仓储场地清扫作业岗位”;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乙方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亡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办理相关工伤医疗费用手续费等”。2013年3月21日瀚星公司的安全教育负责人陈勇对赵德香进行了安全教育。2013年7月7日赵德香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2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赵德香未参加工伤保险。瀚星公司为赵德香支付了医疗费2.1万元。赵德香两次住院共计75天: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1天;第二次住院二级护理18天。赵德香受伤前1个月的工资为1300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83元。吉林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7.83元(39934元/12月);吉林市2013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华润公司与瀚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所谓的“承包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协议,而且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仅是依据承包合同的方式履行至2014年11月份,但是从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内容和方式来看,其实质是瀚星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为华润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华润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瀚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赵德香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赵德香造成了损害,瀚星公司与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赵德香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赵德香与瀚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被派遣到华润公司处工作,故赵德香与瀚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赵德香请求与瀚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瀚星公司未依法为赵德香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赵德香被评定为捌级伤残,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德香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83元,瀚星公司应给付赵德香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0.83元。关于赵德香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赵德香的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2013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96.7元/月(3327.83元/月×60%)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德香因伤住院共计75天,予以确认1147.53元(3327.83元/21.75元×10%×75天);2.护理费:赵德香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人69天,华润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赵德香请求9538.4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赵德香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赵德香请求117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德香因工伤导致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963.68元(3327.83元/月×60%×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德香因工伤导致八级伤残,应确认赵德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963.68元(3327.83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970.28元(3327.83元/月×60%×9个月)。 综上,瀚星公司应给付赵德香85514.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53元+护理费9538.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63.68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6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70.28元);华润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瀚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香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吉林市瀚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德香85514.46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53元、护理费9538.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63.68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6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70.28元);三、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市瀚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人瀚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瀚星公司、赵德香承担。我公司与瀚星公司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1.我公司与瀚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业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履行至2013年9月15日止。双方约定,瀚星公司承包我公司的入库转运、瓶箱卸车、挑瓶装箱等业务作业,我公司向瀚星公司支付承包费,我公司将上述工作整体打包,发包给瀚星公司,接收其工作成果并支付对价费用,而工作具体内容由瀚星公司操作,我公司并不对瀚星公司人员进行干预。赵德香受伤的法律后果是因瀚星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应由瀚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自2013年4月21日至9月15日期间,我公司与瀚星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业务承包合同,但是瀚星公司仍然依据此前合同要求和交易习惯,从事业务承包合同所承包的作业项目管理和作业内容的完成。我公司亦依据之前合同所载交易方式向瀚星公司支付了业务承包费,瀚星公司为我公司开具了承包费发票。因此我公司与瀚星公司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其员工受伤的各项赔偿款项均应由瀚星公司承担,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不应仅从瀚星公司与赵德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体现“派遣”一词,就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是依据业务合同中的作业单价及每月瀚星公司完成的业务量计算业务承包费的,且我公司实际履行中亦并未对瀚星公司人员进行管理,而是由瀚星公司授权现场经理陈勇进行人员管理及具体工作分配,并由其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考勤、工资发放等管理工作,无论从内容还是方式上来看都不应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4.我公司与瀚星公司为业务承包关系,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依瀚星公司工作量支付了全部对价费用,完成了合同内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5.赵德香为瀚星公司的员工,其工伤待遇的赔偿应由瀚星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因瀚星公司没有给赵德香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赵德香工伤的各项费用。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赵德香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和瀚星公司也并无隶属关系,我公司不能对其他公司人资系统进行管理,与赵德香解除劳动合同系瀚星公司单方行为,上述补偿也不应该由我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上诉人瀚星公司针对华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华润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业务承包关系。2013年4月20日前双方有过合同关系,2013年4月20日后,双方终止了一切合同关系,用工都是由华润公司自己安排留用,并向我公司承诺正在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洽谈后,将我公司在华润公司工作的员工全部转为其洽谈好的公司的员工,继续为华润公司工作,并整体接收所有正在华润公司工作的员工。我公司与华润公司的用工合同已于4月到期终止,因此华润公司称双方为业务承包关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润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4月20日双方的合同终止,到期后我公司不再与华润公司继续合作,也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到期终止后,我公司未向华润公司派遣员工,是华润公司自行主张将我公司的员工留用,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况,用工单位私自用工并与员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华润公司实际承担。3.华润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借用资质走账关系。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华润公司所用员工在无合同的情况下无法按劳动法用工及支付报酬,与我公司协商暂时借用我公司的资质,维持断档没签合同期间的用工和工人开支,待华润公司洽谈好后将我单位工作的员工整体转移给新的劳务派遣公司。因此华润公司与我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即2013年4月20日后,实际用工都是在华润公司支配、管理之下,华润公司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走账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双方在此期间即2013年4月20日后即无承包合同关系,也无劳务派遣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纠纷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德香针对华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就是到瀚星公司去工作,我儿子是班长,那里招人,领着我去报名,瀚星公司陈勇接待的我,在那里签订的合同。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瀚星公司不承担责任。2.依法改判赵德香的损失由华润公司承担。3.上诉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违规,对庭审中已经认定的事实不进行认定,明显是程序违法的表现。赵德香是华润公司招募的工人,如何开支、如何工作、如何管理都是华润公司进行的。华润公司对于用人就是采取“劳务公司的形式进行做账目”,实际上真正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华润公司,怎么能够让我公司来进行举证,只要华润公司摆脱不了公认的管理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应该是华润公司,所以一审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谁与赵德香形成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什么是劳动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劳动关系的客体为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基于此,赵德香是华润公司招募的工人,工作安排、福利待遇、工作场所、工作性质、工作管理、工资的支付等一切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华润公司来进行的,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任何接触,怎么能够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德香与我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单位与赵德香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相关的一切权利与义务都是华润公司来承担的,华润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义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审理清楚什么是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务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务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务工与要派企业之间。而本案的事实与国家的法律规定恰恰相反,我单位不招募工人,就是包华润公司的活,严格意义不是法律上的劳务派遣,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赵德香是在华润公司工作时受到伤害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华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现依法进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单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改判赵德香的损失由华润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润公司针对瀚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赵德香针对瀚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华润公司作为甲方、瀚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业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第一条1.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甲方原辅材料四轮车入库转运,瓶箱卸车、挑瓶装箱、叉车作业、上箱,包装车间验瓶、验酒,土建维修、污泥/垃圾清运、倒班宿舍服务员,动力巡井、水厂司炉和酿造车间调乳等作业内容……”;第四条2.约定“乙方应委派代表到工作现场实施管理,负责管理业务承包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等,负责与甲方协调,确认业务承包结果验收”;第五条第1.约定“每月由甲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日合格工作量统计表进行复核和汇总,并按合格的工作量及《明细》中的单价核算业务承包费,并于每月5日前告知乙方业务承包费总额”;第五条第2.约定“乙方先行支付乙方员工的工资后,甲方支付承包费”。2013年3月21日,华润公司与瀚星公司签了《延期协议》,将上述合同延期至2013年4月20日止。同日,瀚星公司作为甲方、赵德香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仓储场地清扫作业岗位”;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乙方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亡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办理相关工伤医疗费用手续费等”。瀚星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陈勇全权处理该公司与华润公司所属承包作业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补充人员推荐、上岗前安全规章制度、作业过程意外事件处理、现场作业组织人员管理)。瀚星公司的安全教育负责人陈勇对赵德香进行了安全教育。2013年4月20日后瀚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向华润公司递交了6份付款申请,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工人工资、代扣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工人工资一项中包括赵德香的工资。2013年7月7日赵德香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2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赵德香未参加工伤保险。瀚星公司为赵德香支付了医疗费2.1万元。赵德香两次住院共计75天: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1天;第二次住院二级护理18天。赵德香受伤前1个月的工资为1300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83元。吉林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7.83元(39934元/12月);吉林市2013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瀚星公司与赵德香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了赵德香的用工单位以及工作岗位,且在瀚星公司向华润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中也包括赵德香的工资,故瀚星公司称其与赵德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瀚星公司应当履行对赵德香的义务,其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润公司提出的其与瀚星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且华润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瀚星公司与赵德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仓储场地清扫作业岗位。”华润公司处存有赵德香与瀚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对瀚星公司派遣赵德香到其公司工作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德香为瀚星公司派遣到华润公司工作的员工并无不当,华润公司认为与瀚星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20日之后为承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华润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缴纳),由上诉人吉林市瀚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