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白中志、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2016-07-19 01: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新,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1955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益,女,2003年12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丛琳,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恩亮,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李维新、杨凤英之子、李佳益之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中志,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萍,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科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刘月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恩亮,被上诉人白中志,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原审被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5日23时10分许,李恩吉驾驶吉BDJ275号名爵轿车沿滨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湾雅苑小区附近广告牌拆除工地处时,撞击工地围板,后又与工地内停放的车牌号码为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恩吉当场死亡,死者驾驶的车辆严重损毁。该广告牌系恒兴公司雇佣白中志进行拆除施工的,工地内停放的重型车系刘萍所有。该重型车在安华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负有责任,但白中志、恒兴公司、刘萍及两家保险公司一直推卸自己的责任,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李维新、杨凤英系李恩吉父母,李佳益系李恩吉女儿,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白中志、刘萍、恒兴公司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交强险112000元的其余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94131.32元的40%;二、财产损失以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价值为准;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四、判令人保吉林公司、安华保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均由白中志、恒兴公司、刘萍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明确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60岁,15932.31×20=318646.20元,死者母亲59岁,15932.31×20=318646.20元;死者女儿11岁,15932.31×7=111526.17元。3.丧葬费21423元。4.尸检费2410元。5.误工费:死者弟弟,4000元/月÷20.86(月平均工作日)×15天=2876.32元;死者弟妹,108.59元×15天=1628.85元;死者前妻,108.59元×15天= 1628.85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86839元。8.律师代理费8000元。9.车损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2970.39元。交强险范围不参与划责,应赔付112000元,其余部分890970.39元的40%计356388.16元,故应赔付总额为468388.16元(356388.16+112000=468388.16)。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共计:568388.16元。

白中志在原审时辩称: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要求我们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且车损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这一部分,女儿母亲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关于误工费、丧葬费,只有李恩亮参与了事故处理,其他我不清楚。死者父母也不可能没有生活来源。很多费用都不合理。我只能承担10%的责任。吊车是有责任的,我雇吊车是早六点到晚六点。六点之后就下班了,当时吊车的腿没有收回来,如果收回来不至于把李恩吉撞死。恒兴广告公司跟我说占道手续由他们负责办理,所以恒兴广告公司有主要责任。

刘萍在原审时辩称:根据交通部门的认定,肇事方李恩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承担次要责任。刘萍并非施工方,依法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施工车辆是白中志雇的,与我方是承租关系,所以刘萍不应当承担该事故责任。

人保吉林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承担的是商业保险责任,根据过错原则,我公司投保的作业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有责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审理商业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安华保险吉林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刘萍的吉BDJ27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李恩吉主责,施工方次责,故我方标的车无责任。我公司就合理部分可进行赔偿。

恒兴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无关,而雇佣该车辆的白中志是该工地负责人。认定我公司与白中志是雇佣关系是有误的,我公司与白中志签订的是广告牌材料的买卖协议,即白中志向我公司支付97000元,我公司将广告牌所有材料出售给他。至于他如何拆除,怎么拆除与我公司无关。白中志雇佣车辆非法占道,导致此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23时10分许,李维新、杨凤英之子、李佳益之父李恩吉醉酒后驾驶吉BDJ275号名爵牌小轿车沿滨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湾雅苑小区附近“吉林银行”广告牌拆除工地处时,撞击工地围板后又与工地内停放的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恩吉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BDJ275号名爵牌小轿车车损价格为86839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认定,李恩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方未取得占道审批手续占道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恩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白中志与恒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拆除“吉林银行”霓虹灯广告牌事宜达成协议,白中志负责广告牌的拆除工作,并给付恒兴公司广告牌材料款97000元,如在施工中出现人身或者车辆事故,后果由白中志自行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白中志找到刘萍所有的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拆除现场进行施工,白中志与刘萍的丈夫张海波口头约定,白中志租用该作业车及其司机(刘萍雇佣)进行广告牌的拆除工作,费用为每日1400元。7月5日,该作业车在拆除广告牌现场工作完毕后,作业车司机未将作业车底部支腿收起,将作业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后离开。白中志的拆除广告牌施工工地占据了松江中路由西向东方向的两条机动车道,工地周围用围板围起,该施工占道未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另查明:刘萍所有的吉BA2453号起重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李维新、杨凤英婚后育有两子,即李恩吉、李恩亮。李维新现患有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小脑萎缩等疾病,未参加养老保险,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本案中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的损失,应先由吉BA2453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如存在不足部分,则再由白中志、刘萍、恒兴公司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吉BA2453号起重车在未经审批占道的工地中停放,违法占道,应属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行为,李恩吉醉酒超速驾驶车辆,撞击工地挡板后,又撞在吉BA2453号车上,应认定此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安华保险吉林公司认为此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双方即吉BA2453号起重车和吉B-DJ275号轿车,吉BA2453号起重车的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安华保险吉林公司提出的强制保险单中除外责任的特别约定,其约定除外责任的前提是起吊作业过程中,因吊臂折断或吊升物体造成第三者损失,此种情况下属于除外责任。而本案事故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况,故安华保险吉林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二、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诉请中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情况:1.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李恩吉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即李恩吉女儿李佳益及李恩吉父亲李维新。李维新现已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小脑萎缩、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应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李维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杨凤英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且杨凤英庭审中承认其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00余元,故杨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李佳益母亲亦负有对子女的扶养义务,李佳益现年1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63元(15 932.31×7÷2)。因李维新育有两名子女,其子李恩亮亦具有扶养的义务,故李维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15932.31×2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5086.1元。3.丧葬费21423元。4.尸检费2410元。5.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白中志庭审中承认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恩吉的弟弟李恩亮一直负责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对李恩亮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亲属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因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所举证据已证实李恩亮在事故发生后即从原工作单位辞职,故其误工费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李恩亮误工时间为15天,故误工费为2462.40元(164.16×15)。6.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价值,经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李恩吉车辆损失价值为86839元,予以确认。 8.车损鉴定费用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李恩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关于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三、吉BA2453号起重车在安华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2.死亡赔偿金9万元;3.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吉BA2453号起重车在人保吉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355492元(445492-9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086.10元、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2410元、误工费2462.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价值84839元(86839-2000),以上合计681912.5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吉BA2453号起重车违法占道停放与李恩吉死亡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人保吉林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为宜,即204573.75元(681912.50×30%)。该数额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50万的赔偿限额内,故上述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应予赔偿的损失,安华保险吉林公司及人保吉林公司已全部赔付,没有不足部分,故白中志、刘萍、恒兴公司不再承担对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各项经济损失204573.75元;三、驳回原告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被告白中志负担3237元,被告刘萍负担1500元,被告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负担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白中志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吉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204573.75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白中志承担。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审理商业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答辩称:我觉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我方主张恒兴广告和所有一审中的被告应该是连带责任,其他的没有。

被上诉人白中志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人保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

原审被告刘萍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没有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也就没有上诉。

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吉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本案中的施工方应包括恒兴公司、白中志及白中志租用的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方中,白中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占用道路施工前应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办理相关的占道手续后进行占道施工,而白中志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在没有占道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道施工,应在施工方中承担主要责任。恒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将工程发包给白中志后,应对白中志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督促或协助白中志办理占道审批手续,白中志在未办理占道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恒兴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在施工方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白中志租用的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违章占道停放,在施工方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施工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白中志承担施工方责任的60%,即122744.25元(681912.50×30%×60%=122744.25元),恒兴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的20%,即40914.75元(681912.50×30%×20%=40914.75元),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担施工方责任的20%,即40914.75元(681912.50×30%×20%=40914.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其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人保吉林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吉林公司应在吉B-A24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即40914.75元。故人保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对各项赔偿数额的异议,因原审已论述清楚,且并无不当之处,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白中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各项经济损失122744.25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各项经济损失40914.75元;

五、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各项经济损失40914.75元;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被上诉人白中志负担3237元,被上诉人刘萍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维新、杨凤英、李佳益负担2000元;一审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白中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873.80元,被上诉人白中志负担2621.40元,被上诉人刘萍负担87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14页,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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