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郑雁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市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林市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市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吉林市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