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男,1940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君,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系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盈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盈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上诉人周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盈供热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嘉盈供热公司在自己公司门前建住宅楼,回迁给周维两套住宅楼。周维将自己居住的一处平房(69.98平方米)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嘉盈供热公司,并在2011年7月15日前搬离平房。后政府部门没有批准嘉盈供热公司建住宅楼,而是建了商业用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协商不成,周维起诉嘉盈供热公司要求给付回迁房款及违约金等,同时指出嘉盈供热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没有拆迁资质,其拆迁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嘉盈供热公司当即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法庭释明,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嘉盈供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周维在原审时辩称:周维与嘉盈供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一、本协议书是一份普通的合同,其性质是不同房屋间的差价交换的房屋交易形式,是实物和实物的交换和买卖双向服务,不存在政府的拆迁行为,与嘉盈供热公司所说的拆迁资质无关,只是一个单位与个人之间所订立的置换合同。嘉盈供热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扩大再生产,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二、嘉盈供热公司把协议书上所指门前自建的住宅楼擅自改变用途建成具有商业用途的名门歌厅,造成履行不能,是嘉盈供热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政府无关,现在名门歌厅这座楼已经是个实体,嘉盈供热公司建楼时政府已经审批,所以无论是住宅楼还是商业楼,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就像本协议书上所写“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四、嘉盈供热公司因故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不能按约交付房屋使用,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因其造成的损失。五、该合同签订时,嘉盈供热公司共和三家签订此类合同,合同为一个版本,分别是周维、徐玉海、刘富刚三家,刘富刚已于2013年5月与其履行完毕,合同执行有效。本人与刘富刚谈及此事时有音像资料。由此可见,嘉盈供热公司所提及的合同无效,是其主观履行不能的偏激行为,是其言而无信违背道德的表现,其所持的观点不足为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此案。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嘉盈供热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在公司门前自建框架结构住宅楼内还给周维住宅两套,面积59-63平方米,周维在2011年7月15日前无任何附加条件搬离平房,协议签订之日,周维应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嘉盈供热公司,嘉盈供热公司住宅楼如果在2012年10月31日未能交工,则负责周维2012年10月31日后的租房费用。合同签订后,周维履行了搬迁义务,因约定拟建造的房屋没有取得审批手续,导致回迁房屋未能建成。
原审判决认为:嘉盈供热公司为建住宅楼需占用周维的房屋而与周维签订回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因住宅楼建设项目没有取得政府的审批,而是建造了其他商业用房,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应属嘉盈供热公司违约,嘉盈供热公司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现嘉盈供热公司以自己没有拆迁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其主张协议无效也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故对嘉盈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舒兰市嘉盈供热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嘉盈供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嘉盈供热公司不是舒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征收资质,故上诉人与周维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二、原审认定嘉盈供热公司违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嘉盈供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嘉盈供热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维二审提供刘福刚和刘福刚妻子的视频,主张刘福刚与嘉盈供热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合同类似且已经履行,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合同有效。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视频是证人证言的载体,视频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周维另提供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嘉盈供热公司门前可以建设住宅楼。嘉盈供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嘉盈供热公司关于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认定争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双方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征收行为。原审判决关于“后因住宅楼建设项目没有取得政府的审批,而是建造了其他商业用房,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属原告违约,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之论述超出嘉盈供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关于嘉盈供热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