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前,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全永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子辉,董事长。
上诉人刘桂英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英,被上诉人李川前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万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被上诉人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维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刘桂英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6月26日,我从洛维格公司购买了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36号楼1809号和1802号房屋。2010年1月份,楼下住户李川前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把下水管道给截了。在此之前管道都是竖直的,他把管道截掉后楼上住户排出的下水在我所住楼层肆意流淌,当时正值冬季,淌下来的脏水粪便冻成了厚厚的冰,冰上每时每刻又增加新的脏水和粪便,我的房屋内和外面走廊根本无法行走,更谈不上居住和生活了。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也没有解决,我找过楼下住户和万豪物业,可至今还是没有给恢复下水管线,为减少损失,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川前、万豪公司、洛维格公司: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2万元。
李川前在原审时辩称:该下水是洛维格公司私自安装,并非此楼原有设计。该楼是办公楼,1楼至3楼不应该在没有设计的情况下私自安装下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桂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洛维格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对原属办公性质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增设了卫生间,安装了下水管道,作为住宅房屋出售,其行为违法。刘桂英向洛维格公司购买的并非可以合法交易的房屋。相邻关系权利系基于合法的物权权利而享有,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基于合法的物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权利纠纷,故刘桂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刘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裁定;2.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刘桂英房屋租金收益损失2万元;3.被上诉人赔偿刨冰人工费;4.被上诉人赔偿损坏陶瓷坐便;5.公告费2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工商局查档费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8.接通房屋下水管线,恢复房屋使用功能。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我与洛维格公司之间房屋买卖是双方自愿,合法有效。高新法院认为我与洛维格公司房屋交易不合法错误,而且交易不合法与我要求接通下水没有关系。洛维格公司没有按购房合同履行义务,贯通上下水,应承担违约责任。2.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长达22个月我的房屋租金损失209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3.李川前截断下水道时,脏水流入楼道,结冰导致楼梯无法行走,我雇人刨冰花了500元,法院应该支持这一损失。 4.李川前截断下水道时没有通知我们,下水从坐便溢出,各种方法都堵不住,只能买来水泥把坐便抹死,造成两个陶瓷坐便损坏,李川前应按目前市场最低价格予以赔偿。5.公告费240元、工商局查档费80元、诉讼费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要求接通房屋下水管线,恢复房屋使用功能,使杂乱的走廊规范化。综上所述,我于2007年6月26日从洛维格公司购买了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36号楼1809号和1802号房屋事实确凿,当时上下水畅通,居住近三年之后,楼下邻居李川前在不告知我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悍然不顾我的利益将下水管线截断。这种行为造成我财产损失事实清楚,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会依法做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李川前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刘桂英虽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中部分房间享有物权,基于该物权要求李川前恢复下水。但刘桂英仅提供了与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利向其售房,及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改造行为合法。故原审法院以刘桂英并非基于合法物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刘桂英是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其在二审中关于洛维格公司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亚城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