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延超,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梅,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志宇,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邵忠宝,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佟延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佟延超于2015年5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延超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佟延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佟延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