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刘志红,女,汉族。
被告张洪彬,男,汉族。
原告刘志红诉被告张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洪彬因种地缺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洪彬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彬给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洪彬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刘志红要求被告张洪彬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列举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洪彬欠原告刘志红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
因被告张洪彬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张洪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洪彬向原告刘志红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刘志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志红多次催要,被告张洪彬至今未给付,原告刘志红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洪彬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贷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婚内借贷行为在本质上也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并没有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除了借贷资金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其借贷行为与其他民间借贷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张洪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洪彬向原告刘志红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洪彬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刘志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刘志红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洪彬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刘志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刘志红要求被告张洪彬给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红要求被告张洪彬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志红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洪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