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26号
原告于子成,男,汉族。
被告肖传字,男 ,汉族。
原告于子成与被告肖传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成、被告肖传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子成于2014年5月中旬在坦途镇四家子村腰四家子屯大壕北边0.3公顷土地上种植了高粱,被告肖传字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将原告于子成种植的高粱青苗毁掉。为此,原告于子成向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报案,该案经坦途派出所查实了被告的毁青苗行为,镇赉县公安局为此作出了“镇公(坦)决字[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肖传字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委托镇赉县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青苗损失为1926元。事后,被告肖传字不但未赔偿原告于子成的高粱损失,还在该0.3公顷土地上强行种植了玉米,被告肖传字的行为给原告于子成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于子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肖传字立即赔偿毁损原告0.3公顷高粱青苗损失1926元,并赔偿该0.3公顷高粱的年产值损失。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认为该0.3公顷土地曾经是我的树地,原告后来把我的树地毁了就将该地占为己有了。我没有毁原告的高粱青苗。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于子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坦政发[2014]19号),证明四家子村腰四家子屯大壕北0.3公顷耕地归原告于子成耕种。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该处理决定书不属实。
2、镇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镇府行复决字[2014]4号),证明镇赉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坦途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坦政发[2014]19号)。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不属实。
3、镇赉县坦途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镇赉县坦途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位于腰四家子屯大壕北0.3公顷弃耕地(该诉争土地)补给了村民于子成,于子成对该诉争土地已耕种18年,今年5月份种植了高粱,苗刚刚长出时被本屯村民肖传字毁掉0.3公顷。四置:“东,耿志良地;西,丁占春树地;南,水壕;北,保民东南屯地”。经村委会调查属实。出具证明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该地属于自己的,当时是原告毁了其树地以后种的地。
4、镇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的“镇公(坦)决字[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九点多钟,坦途镇四家子村腰四家子屯农民肖传字将本屯农民于子成在腰四家子屯大壕北边的三亩高粱青苗毁掉,经镇赉县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1926元。决定给予肖传字行政拘留七日。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自己没有毁青苗。
5、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内容为:诉争0.3公顷土地2014年度高粱纯收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捌拾玖元整(¥2589.00元)。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自己没有毁青苗,该地属于自己的。
6、评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子成花费评估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自己没有毁青苗,该地属于自己的。
被告肖传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1983年开始,该0.3公顷诉争土地是分给被告肖传字的,后来该地用于植树造林。因被告肖传字外出打工,该地就被原告于子成耕种了。关于该土地权属问题处理一直没有形成书面材料。
经质证,原告于子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于子成认为证人丁某乙的不属实,纯属编造。
镇赉县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1、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高粱地损失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镇价证刑字[2014]24号),证明对于委托方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委托的位于坦途镇四家子村腰四家子屯大壕北面共计4亩种植高粱的耕地,价格鉴定结论为:确定鉴定标的于基准日的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陆元整(¥1926.00元)。
经质证,原告于子成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肖传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肖传字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5月中旬,原告于子成在坦途镇四家子村腰四家子屯大壕北边0.3公顷土地上种植了高粱。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肖传字将原告于子成种植的高粱青苗毁掉。原告于子成便向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报案。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最终确认被告肖传字损毁原告于子成家的高粱青苗一事属实,便作出了“镇公(坦)决字[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肖传字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委托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镇价证刑字[2014]24号《关于高粱地损失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得出原告的青苗损失为1926元。被告肖传字不但未赔偿原告于子成的高粱青苗损失,还在该0.3公顷土地上强行种植了玉米,致使原告于子成2014年度未能种植。原告于子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肖传字赔偿其2014年度该0.3公顷高粱地的纯收入。被告肖传字辩称该0.3公顷土地是属于自己的,并请证人丁某丙出庭作证。原告于子成在庭审中诉称该0.3公顷土地是镇赉县坦途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自己的耕地,并向法庭提供了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镇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0.3公顷土地经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和镇赉县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进行权属确认,认定该0.3公顷土地归原告于子成耕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据此,本院认为,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镇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庭审中,被告肖传字否认其损毁高粱青苗一事,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对此曾进行了调查,最终确认被告肖传字损毁原告于子成家的高粱青苗一事属实,并依此作出了“镇公(坦)决字[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本院对被告肖传字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原告于子成申请并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0.3公顷高粱地2014年度的纯收入进行评估,作出了“白守评字[2014]24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0.3公顷高粱地2014年度的纯收入是2589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子成要求被告肖传字赔偿其0.3公顷高粱地2014年度纯收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肖传字损毁高粱青苗一事,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已处理完毕。至于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委托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粱青苗损失1926元的鉴定结论,也仅对本次委托有效,只为镇赉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做依据,不做他用。故本院对原告于子成要求被告肖传字赔偿其青苗损失19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传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子成2014年度0.3公顷高粱地纯收入2589元;
二、原告于子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肖传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