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649号
原告:赵玉杰,女,汉族。
被告:宋武林,男,汉族。
原告赵玉杰与被告宋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杰诉称:2015年4月9日,宋武林在我处赊煤合计欠款265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宋武林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武林立即给付欠款26500元及利息。
宋武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宋武林在赵玉杰处赊煤合计欠款26500元,并给赵玉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催要,宋武林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证明宋武林欠赵玉杰26500元,因宋武林未到庭质证,故该欠据应当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宋武林在赵玉杰处赊煤合计欠款26500元,并给赵玉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赵玉杰多次催要,宋武林至今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宋武林在赵玉杰处赊煤合计欠款26500元,并有宋武林出具的《欠据》一份为证,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武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赵玉杰可以随时向宋武林主张债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为,赵玉杰要求宋武林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玉杰欠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宋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