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兵,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嘎什根信用社主任。
被告:温义军,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鲍兵被告温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义军在我联社分别于1995年5月1日贷款420元、1996年3月11日贷款500元、1998年3月4日贷款265元、1999年4月10日贷款155元、1999年4月10日贷款74元、1999年6月15日贷款24元、2000年3月10日贷款112元,合计贷款155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义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50元及利息。
温义军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我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温义军于1995年5月1日贷款420元、1996年3月11日贷款500元、1998年3月4日贷款265元、1999年4月10日贷款155元、1999年4月10日贷款74元、1999年6月15日贷款24元、2000年3月10日贷款112元,合计贷款1550元,温义军对上述贷款无异议,自称以上贷款以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7份。
根据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和温义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义军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温义军,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温义军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温义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