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坦途镇砖厂与博万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镇赉县坦途镇砖厂。

经营者:包学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汉族。

被告:博万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维臣,黑龙江省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赉县坦途镇砖厂与被告博万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坦途镇砖厂厂长包学清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博万齐委托代理人郝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坦途镇砖厂诉称:2012年6月,被告博万齐来我处购买红砖,被告博万齐因资金不足故赊购原告的红砖。被告博万齐于2012年7月4日至9月6日期间让其司机李永恒、张恒等人拉走红砖共计730600块,合计人民币214568元。(其中2012年7月4日至7月31日拉砖50万块,每块0.30元;2012年8月3日至9月6日拉砖230600万块,每块0.28元),原告向被告博万齐多次催要该砖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博万齐立即给付欠款214568元。

博万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1、原告所陈述博万齐欠砖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因为我并不欠原告砖款;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方对管辖权有异议,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博万齐通过其姐夫修德富认识镇赉县坦途镇砖厂厂长包学清购买红砖,双方结清48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同。2012年7月4日至9月6日间,博万齐让其司机李永恒(博万齐女婿)、张恒等人拉走红砖共计730600块,其中2012年7月4日至7月31日拉红砖50万块,每块0.30元;2012年8月3日至9月6日拉红砖230600万块,每块0.28元,合计人民币214568元,并有当时拉红砖人李永恒、张恒等人在提货单签字。此款经镇赉县坦途镇砖厂派人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2年7月4日的提货单一份,证明:博万齐欠原告红砖50万块,合计金额150000元;2、2012年8月3日的提货单一份,证明博万齐欠原告红砖230600块,合计金额64568元(由博万齐女婿李永恒及司机张恒等人拉走的);3、证实材料两份,证明博万齐让其司机李永恒、张恒等人在原告处共拉走红砖730600块,证明人程晓国、董刚,证明时间2015年9月4日。4、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博万齐让其司机李永恒、张恒等人共拉走红砖730600块,共计欠砖款214,568元,证明人包学清、程某某。5、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每块砖比泰来县市场价格低2分钱的价格赊卖给博万齐,博万齐承诺拉满30万块砖一起结账,证明人修德富,证明时间2015年10月20日。6、证人程某某出庭证实:证明与董刚去博万齐家催要过此款。7、镇赉县人民法院调查修德富笔录一份:修德富证实博万齐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

根据镇赉县坦途镇砖厂的诉讼请求和博万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一、2012年6月间,博万齐通过其姐夫修德富在镇赉县坦途镇砖厂购买红砖,双方已结清货款48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同。2012年7月4日至9月6日间,博万齐让其司机李永恒(博万齐女婿)、张恒等人拉走红砖共计730600块,其中2012年7月4日至7月31日拉砖50万块,每块0.30元;2012年8月3日至9月6日拉砖230600万块,每块0.28元,合计人民币214568元,并有当时拉砖人李永恒、张恒等人在提货单签字。此款经镇赉县坦途镇砖厂派人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该事实有镇赉县坦途镇砖厂提供上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博万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镇赉县坦途镇砖厂与博万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博万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镇赉县坦途镇砖厂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博万齐主张债权。据此,镇赉县坦途镇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此案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镇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万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坦途镇砖厂赊购砖款2145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博万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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