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兵,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嘎什根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建,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1日,王建在我联社嘎什根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王建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王建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3‰。
本院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建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王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王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