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君玲与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马君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洪亮,男,汉族。

原告马君玲与被告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告杨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杨洪亮驾驶吉GG161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镇赉县华城街市政工程公司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马君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君玲受伤。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君玲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双方相互修车,杨洪亮承担马君玲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601.51元,护理费1811.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433.30元,此事故结案,双方不再追究”。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洪亮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洪亮立即给付赔偿款10595.9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当时口头协商说保险公司给多少钱,我就给赔偿多少钱,没有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当时只给理赔款6070元,别的没有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马君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马君玲的受伤诊断情况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住院15天,二级护理。

经质证,被告杨洪亮无异议。

2、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等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洪亮无异议。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等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洪亮无异议。

4、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8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洪亮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说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我就给原告赔多少。当时达成调解协议为的是走保险。我当时也收到了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证据1—3予以确认。

被告杨洪亮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8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杨洪亮驾驶吉GG161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镇赉镇华城街市政工程公司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马君玲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君玲受伤。2014年8月27日,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君玲承担次要责任。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双方相互修车,杨洪亮承担马君玲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601.51元,护理费1811.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433.30元,此事故结案,双方不再追究”。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洪亮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原告马君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洪亮立即给付赔偿款10595.9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就赔偿方面已达成和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据此,被告杨洪亮理应积极给付原告马君玲各项经济损失10595.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亮赔偿原告马君玲医疗费2601.51元,护理费1811.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433.30元,合计10595.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马君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杨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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