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波与赵小冬、沈立娜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姜波(曾用名姜川福),男,汉族。

被告:赵小冬,男,汉族。

被告:沈立娜,女,汉族。

原告姜波与被告赵小冬、沈立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被告赵小冬、沈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波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将自己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万辉,2013年沈万辉交付定金1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余款三年还齐,2014年1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9000元。担保人分别是赵小冬、沈立娜。沈万辉在2014年1月4日交付20000元后一直没有给付余款29000元,现在沈万辉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小冬、沈立娜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尚欠房款29000元。

赵小冬辩称:我是保证人,我可以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暂时没有钱偿还。

沈立娜辩称:我也是保证人,我也可以承担保证责任,我现在也没有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姜波将自己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万辉,双方约定2013年沈万辉交付定金1000元,并约定余款三年还齐,2014年1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9000元,2013年5月4日协议中担保人为赵小冬,2014年8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中担保人为沈立娜。沈万辉在2014年1月4日交付20000元房款后一直没有给付余款29000元,现沈万辉杳无音讯,姜波要求赵小冬、沈立娜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尚欠房款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协议一份;3、镇赉县公安局嘎什根派出所与镇赉县嘎什根乡二力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根据姜波的诉讼请求和赵小冬、沈立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小冬、沈立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姜波将自家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万辉,双方约定沈万辉交付定金1000元,并约定余款三年付清,担保人赵小冬。2014年1月4日已给付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姜波与沈万辉又补签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价格50000元,分三年付清2014年1月1日给付20000元;2015年1月1日给付20000元;2016年1月1日给付9000元。2014年8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中担保人为沈立娜两份协议内容无变化。沈万辉在2014年1月4日给付姜波20000元房款后一直未给付余款29000元,故姜波要求赵小冬、沈立娜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沈立娜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的2015年1月1日沈万辉应给付的房款到期后,沈立娜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姜波要求沈立娜履行2016年1月1日未到期房款,故应当到期后方能主张权利。2013年5月4日姜波与沈万辉签订的协议担保人为赵小冬,赵小冬应当对第二年沈万辉应当给付房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另外9000元房款履行期限未到,故应当到期后姜波方能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冬、沈立娜对该20000元到期购房款各自承担保证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余款9000元购房款到期后姜波应另行告诉处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赵小冬、沈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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