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邮政局与许廷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邮政局,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国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廷纪,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惠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许廷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惠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彬、王国东,被上诉人许廷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廷纪在原审时诉称,1978年5月份,许廷纪由德惠市邮政局录用工作,工作地点在原德惠县岔路口邮电局,工种是乡邮员。由于岔路口镇连续多日降雨,道路泥泞,下乡不便,许廷纪没有将报刊及时投递到邮户,积压了部分报刑,当时邮电部门下乡走访检查,听到部分用户反映,就把此事汇报到当时县局领导。县局领导在没有调查事情原委、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面之词,就按许廷纪盗窃论处,解除了与许廷纪之间的劳动关系。许廷纪被解除后,连年向德惠市邮政局申诉。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后县局领导经过研究决定,认为当时的处理决定欠妥,存在错误,为稳定许廷纪,让其到岔路口邮电局做临时工,但没有给许廷纪交纳社会保险,对此许廷纪又多次找到德惠市邮政局,德惠市邮政局又以需向上级邮电局请求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未果。许廷纪认为,许廷纪与德惠市邮政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德惠市邮政局应及时予以纠正错误做法,德惠市邮政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许廷纪的合法权益,现许廷纪诉至法院,要求德惠市邮政局立即恢复与许廷纪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德惠市邮政局承担。

德惠市邮政局原审时辩称,1.许廷纪主张的事实发生在1978年,至今3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诉状中没有见到劳动仲裁,如果有劳动仲裁,作出15日内应向法院起诉。在15日内德惠市邮政局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书,也没有到仲裁庭参加仲裁审理。不同意许廷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廷纪1979年在德惠市邮政局(原德惠县岔路口邮电局)任乡邮员。因许廷纪在工作中累计旷工及隐匿、积压报刑和信件,1983年1月18日德惠市邮政局(原德惠县邮电局)作出关于给许廷纪开除公职留局察看的一年的处分报告。吉林省邮电管理局1983年2月7日作出(83)局人字第80号文件,关于对许廷纪处分的批复,同意给予许廷纪开除局籍,留局察看一年处分。1984年1月9日德惠市邮政局(原德惠县邮电局)作出德邮(1984)第1号《关于给许庭继开除局籍处分的报告》载明:“许庭继留局察看期间,非但不积极工作,痛改前非且表现更为不好,尤其是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与唐国臣合谋盗窃隐匿各种报刑六百九十份,情节十分严重,已构成破坏邮电通信罪。为此报省局,给许庭继以开除局籍处分。”吉林省邮电管理局(84)吉局字第135号文件《关于给予许廷继开除处分的批复》内容为:“你局德邮(84)1号‘关于给予许廷继开除局籍处分的报告’收悉。许廷继在留局察看期间,与唐国臣合谋盗窃隐匿各种报刑六百九十份,情节严重,为严肃通信纪律,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给予许廷继开除局籍处分。”许廷纪主张德惠市邮政局只是口头告诉将许廷纪开除,没有给许廷纪出具书面材料;德惠市邮政局主张是以书面形成解除与许廷纪的劳动关系的,即通过报告及文件的形式作出的,文件上有许廷纪签字,即视为送达告知许廷纪。现许廷纪要求德惠市邮政局恢复与许廷纪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被开除后其一直找德惠市邮政局要求恢复工作,该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许廷纪提供1990年6月27日德惠县邮电局的请示报告及2012年12月23日德惠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许廷纪陈述此材料是德惠市邮政局邮寄给许廷纪的)及德惠市邮政局历任局长给许廷纪出具的在任职期间许廷纪上访要求恢复工作的事实。德惠市邮政局对历任局长的证实不予质证,认为许廷纪提供的1990年6月27日德惠县邮电局的请示报告虽是原件,但无法核实真伪;2012年12月23日德惠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且与德惠市邮政局的公章不符,也没有法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德惠市邮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廷纪提供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德惠市公安局岔路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核查证明,证实“许廷纪”与“许廷继”系同一个人。许廷纪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3日德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许廷纪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1月9日德惠市邮政局(原德惠县邮电局)作出德邮(1984)第1号《关于给予许庭继开除局籍处分的报告》以许廷纪合谋盗窃隐匿各种报刑,已构成破坏邮电通信罪,给予许廷纪开除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许廷纪提供的1990年6月27日德惠县邮电局的请示报告能够明确许廷纪在被开除后到1990年一直找德惠市邮政局要求恢复工作的事实;许廷纪提供的德惠市邮政局的历任局长证实许廷纪上访要求恢复工作的证明,予以采信,故许廷纪提供的1990年6月27日德惠县邮电局的请示报告及历任局长的证实,可以确定许廷纪对其被开除的处理一直找德惠市邮政局主张救济自已权益的事实。故许廷纪的请求不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许廷纪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德惠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恢复与许廷纪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德惠市邮政局负担。

宣判后,德惠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被上诉人自1984年1月24日起至1993年8月2日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当地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或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诉讼也超过了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德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如不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间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不仅累计旷工53天,且积压各种报刊、平常函件及信件,被上诉人当时也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有权除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于1984年,应适用当时《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

许廷纪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许廷纪于2009年10月9日曾向德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与德惠市邮政局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3日该委以许廷纪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德劳仲不字(2009)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许廷纪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2015年1月15日许廷纪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德惠市邮政局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许廷纪于2009年10月13日即收到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至其2015年1月1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故许廷纪的起诉应予驳回。虽然许廷纪辩称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原因系仲裁后德惠市邮政局承诺其解决此事,要求其不进行诉讼,但法律并未规定该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许廷纪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廷纪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许廷纪,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德惠市邮政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知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